2015年6月14日 星期日

島國前進竹苗論壇 #1 丟鞋,錯了嗎?



丟鞋錯了嗎
--論公民不服從 文字by Joy,小高

許多案件不能只看當事人做了什麼事情,而是應該更深入了解他為什麼會這麼做,而這也會影響他在法律上有沒有罪。鄧如雯雖然殺夫,但她長期受到丈夫凌虐,卻無法律保護,因此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最後雖然仍被判刑,但刑度也較低,更因此催生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促使人身保護令的存在。在刑法上,也不是所有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要件,就成立犯罪;還有違法性、有責性等等的討論,至於為什麼要犯罪,就是一個違法性討論的問題。

言論自由一直是民主國家所追求的核心價值,他所保障的範圍不應該僅止於言語,更應該擴張到「象徵性言論」,也就是當人民用行為表彰他的政治理念時,也應該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公民記者傅東森設一個劉政鴻的靈堂被法院認為是抗議劉政鴻施政的表現,所以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自然不應該成立公然侮辱罪;輔大研究生阻擋警察、學生對行政院噴漆等等,是不是構成妨礙公務或毀損罪,一樣應該回到他們為什麼這麼做。就如同柏林圍牆倒塌之時,我們並不會指責推倒為強的人犯了毀損罪,反而是滿心喜悅的見證民主的進步。

相對地,陳為廷朝劉政鴻丟鞋,是因為劉政鴻不顧大埔案家屬的心情,執意前往靈堂致意發放慰問金,因此陳為廷才憤而丟鞋。一審法院認為劉政鴻在當下並無法執行公務,所以陳為廷不構成妨礙公務罪,但劉政鴻身為一個人民,有他自己的名譽權應該受保護,因此陳為廷將被視為不潔的鞋子丟往劉政鴻的頭上,已經侮辱了劉政鴻,因而判處一萬元,這樣的結果是不是可能侵害人民表達政治言論的自由,有待商榷。但對政治人物表達不滿的方式,必須在人民的言論自由與政治人物本身的基本權保障之間做平衡。

在很久以前,大家都覺得當官的人是高高在上的,是不可挑戰的,但這都是父權主義深植人心的結果。事實證明,為政者的所作所為,應該被人民監督,甚至應該虛心接受人民不同意見的表達,所以在司法體系上,法官也漸漸重視人民表達抗議的言論自由,而非傳統的父權思想。所以323事件被暴力鎮壓的被害人自訴江宜樺等人殺人罪,也被法官許可申請假處份,調閱警局錄影帶,追求真相。
公民不服從,在法律上呈現出來的,應該是我們要看的不只是當事人做了什麼,而是到底為什麼他要這麼做。政治人物的基本權利固然應該要保障,但是當人民是為了表現他的思想、言論,才去做毀損或公然侮辱的事時,名譽權和財產權應該要有一定的讓步。有人說,公民不服從應該是最後手段,但什麼叫最後呢?窮盡司法途徑才叫做最後手段嗎?要等到大法官解釋出來,恐怕連「民國」都不見了。

回到補正公投法,朝向直接民權是必然的道路。權力使人腐化,是亙古不變的道理。就如同美國的法院是採陪審制,法官的審判必須受制於陪審團的判斷結果,不能自行認定犯罪有沒有成立;但台灣卻是只有法官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這樣過大的權力,自然會不時耳聞法官貪汙的事件。而公投法也是一樣,現在的立法權只掌握在立法院手上,當執政黨和立法院沆瀣一氣時,人民要拿什麼保護自己?所以公投法是有它存在的必要的。從瑞士一年有好幾十件甚至百件的公投案,台灣卻是一件難成的現象來看,我們的公投法的確應該要補正。

Q&A時間
Q: 佔領立院、和占領行政院,哪一個比較重?
A: 若認為佔政院應該判比較重,其實是集權主義、威權主義的遺毒。在瑞士來說,佔領國會(立院)才是較不可饒恕的。(因為瑞士是內閣制)
Q: 狹義的公民不服從,若[不想承擔其刑責,是否還叫『公民不服從』?
A: 是否構成犯罪,跟是否願意承擔其刑責是兩回事。如果是從人民為什麼這麼做的角度來看,根本就不構成犯罪,所以也沒有刑責可言。按照現今馬政府的執政態度即是太過傲慢、官逼民反。所以公民不服從的展現也是情有可原。
Q: 關於劉政鴻被丟鞋案,若劉政鴻是以公民的角色告陳為廷,則法官該怎麼判?
A: 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名譽保障。丟馬英九鞋子 0元、丟江宜樺鞋子 5000元、丟劉政鴻鞋子 10000元。這些案件層次上的差距、手段強度,是要視當時情況判斷。法律通常是在各面向下作艱難的權衡。當然也可以參考英美法的制度,用不同的案件去累積標準,而不是像現在這樣看不出個所以然。
Q: 323告江宜樺殺人案看法
A: 現正為選舉期間,法院很多案子都停下,可見我國司法有他的伸縮性。身為公民就是該監督政府、對於這個案子的行為算是好的開始,具有重要意義,不該讓政府的權利過大。

邱律師的職業結論:

律師的功用『避免過早知道真相』,即便人渣也有其權利!